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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药品管理
     “药品管理”是本法的重要部分,它对本法调整的主要对象“药品”本身提出了具体的、基本的要求。其内容涉及药品的研制、生产直到临床使用的全过程。它包括药品临床前研究和药品临床试验研究、药品的审评(含对新药的审评、对已批准生产药品的再评价)、药品的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批准文号管理、药品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药品的购进、对假药和劣药的界定,以及对一些药品实施特殊的管理办法,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相当广泛的内容。本章的内容,是对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规定,是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健康的关键部分。

    本章主要内容概括为:(1)新药的研制和审核批准的法律规定;(2)关于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管理的法律规定;(3)关于药品标准、药品标准品、对照品、药品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管理的法律规定;(4)关于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典委员会的法律规定;(5)关于购进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6)对一些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的法律规定;(7)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8)对药品进口、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9)对新发现的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以及民间习用药材管理的法律规定;(10)关于假药和劣药的认定以及按假药处理和按劣药处理的法律规定;(11)对药品从业有关人员卫生要求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药的研制、申报、核准的法律规定。

    由于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疾病的防治和对提高健康水平日益增长的需求,促使新的药品不断涌现。为了确保新药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性,规范新药的研制和审批就十分必要,这是制定本条的宗旨。

    新药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服务于人类健康的科学研究成果之一。新药管理是药品管理中极其重要的部分,不仅需要从高水平的专业技术角度把关,而且还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管理程序。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由于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和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关系密切,同时,鉴于历史上一些国家在使用化学药品中发生的一系列危害人类健康造成致残、致死、致畸等严重恶果的药害事件,迫使各国政府对新药的审批都采取慎重的态度并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严格管理。

    20世纪前,各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令多侧重于对假药。劣药、毒药的管理。20世纪初化学药品问世后,新药数量急剧增多,当初的管理亦多为申请注册、产品抽验等。1935年在美国发生了磺胺酏剂事件,死亡107人,引起公众对新药管理弊端的谴责、抨击,迫使美国国会修改《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此修正案着重提出了新药申请上市,必须有充分的科学数据证明该药品是安全的。由于该法只强调药品应安全无毒,没有强调有效,后来又导致一大批疗效不确切的药品充斥市场。1961年德国的“反应停事件”,造成万余名畸胎儿,震惊了世界,许多国家为此重新修订了药品法。例如美国1962年批准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修正案》,重点提出新药申请上市前除证明必须是安全外,还必须是有效的,并对新药审批作出详细的规定。日本、英国等修订的药品法也都对新药管理作出详细规定。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并公布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研究规范,对新药进行临床研究前的安全性研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由于药品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新药管理更趋一致,也更为严格。

    我国的新药审批与管理制度,是在多年药品监督管理的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方式,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发展、提高完善的。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对新药的审批体现了集中统一的原则。1985年7月实施的《药品管理法》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按照同年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进行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转报卫生部审批,其中第四、五类新药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修改后的条款取消了省级审批临床研究的权力。这是因为,过去分散审批的做法,容易产生宽严尺度掌握不一,加上其他各种因素,在新药的研究、审批、生产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药品的基础研究工作薄弱,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不够科学,导致疗效不确、质量不高;有些药品的名称、处方、质量标准不统一,造成药品品种混乱等。虽然,药品审批权的集中可能影响新药开发的速度和数量,但是,药品质量关系重大,决不能因为追求速度和数量而牺牲质量,否则,可能付出更大的代价。

    对新药的法律界定各国都很明确,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点是;国家药典未予收载的以及未被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品种。美国关于新药的概念是这样表述的:(1)它含有新发现的化合物;(2)它含有还没有作为药品使用过的化合物或物质;(3)该品在医学上曾使用过,但不是保证人现在推荐的剂型或条件;(4)该药已经专家鉴定,承认其安全、有效和试作调查研究用,但是未在其他方面已实质上用了相当范围或相当时间。日本关于新药的含义是这样规定的:(1)新的化学品;(2)原先用于别的目的而第一次当作药用的物质;(3)具有新的适应症的药品;(4)给药途径有所改变的药品;(5)剂量有所改变的药品;(6)国外药典已收载而日本未生产过的药品。

    概括地讲,对“新药”的界定大致分二种类型:一是,从未在该国批准生产的药品;二是,未被批准在本国批准上市的药品。我国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对新药的定义采用的是第一种,即“我国本生产过的药品”。但是,由于我国面临加入世贸组织的新情况,如何做到和世界接轨,如何协调药品专利保护和我国对新药行政保护的关系,是一个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例如,一个国外专利药品被批准进口、使用,已经履行了相当于对新药的审核程序,当其专利保护期满后,如果该药品的生产商在我国生产该药品或者被其他企业仿制,则该药品须重新作为“新药”再次履行审核程序,并且又将享受若干年的行政保护。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药品管理法》修订案未对新药定义作出界定。它将通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在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从药品监督管理的角度来讲,新药管理的中心内容,就是对一个新药能否试用于人体进行临床研究及能否作为药品投入生产的审核和批准。新药审批工作是国家对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第一个环节,是保证药品安全有效的关键措施。由于新药审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是每个药品从研究向生产转化的必经过程。《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开发一个新药必须进行的工作和履行的程序。新药管理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确定新药的范畴,划分管理类别;(2)规定新药研究的技术和新药评价必备资料项目;(3)明确审批准程序。

    新药的申报程序是:药品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研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新药临床研究→药品审评中心审核及药审专家审评(专家库制),技术复核(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新药证书。以上程序亦称药品注册程序。

    本条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这是对申报新药临床前研究工作提出的最基本要求。这项工作又称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这一阶段试验研究对象是动物,但是,它是为下一步针对人体的临床试验研究所做的基础性研究工作,必须非常慎重。其基本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新药的临床试验一般划分为四期即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的质量和结论是对新药是否安全、有效的最关键、最权威的评价。

    为了保证新药研制单位申报资料和试验结论的科学、公正、真实、可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采取了备案制,对药品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实行了资格审核认定制,并依法推进《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实施;同时,对新药的评审采取专家库制度,增加了相关专业和专家数量,使之更具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评审时采取随机进选有关专家,从而保证了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这些都体现了新药管理的重大改革和进步。

    在新药的临床试验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完成后,即可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审评和对样品进行技术复核。符合规定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药研究过程中临床前安全性评价和临床试验的规定。

    本条要求药物研究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1.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oodLaboratoryPractice,英文缩写GLP)。

    药品研究中的毒性试验资料,是评价其安全性的主要依据。药品非临床研究是指为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独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致癌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依赖性试验、局部用药的毒性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他毒性试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是指从事药品非临床研究的单位,包括安全性研究中心、安全性研究所、安全性研究室或研究组等。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是关于药品非临床研究平实验设计、操作、记录、报告、监督等一系列行为和实验室条件的规范。《规范》通常包括对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的规定,要求制定标准操作规程,对实验方案、实验动物、资料档案都有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药品研究的设备设施、研究条件、人员资格与职责、操作过程等的严格要求,来保证药品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0世纪60年代初,世界上发生了反应停事件。1957年德国上市了一个非常有效的非巴比妥类药--反应停,该药在1958年销往广许多国家。当时许多国家并没有对该药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造成了46个国家8000余名新生儿畸形和更多新生儿的死亡。反应停事件使得药品的安全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促使各国政府意识到药品安全性评价的重要性。1972年,新西兰最先进行GLP立法,规定化学品的非临床研究必须遵守GLP。1973年,丹麦也进行了类似的立法。1978年,美国FDA颁布了GLP法规,1979年生效。从80年代到90年代,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奥地刷、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韩国、瑞士、英国等纷纷制定了自己的GLP,其原则与美国制定的GLP基本一致。其中一些国家还签定了双边备忘录,相互承认对方GLP条件下的非临床研究实验数据。

    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起草GLP,1993年原国家科委颁布了《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于1994年1月生效。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际上GLP的发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和颁布了《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于1999年11月l日起施行。

    我国的《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第三章实验设施,第四章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第五章标准操作规程,第六章研究工作的实施,第七章资料档案,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资格认证,第九章附则,共九章三十七条。

    2.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oodClinicalPractice,英文缩写GCP)。

    药品临床试验是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的药品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用药品的作用及不良反应等,目的是确定试验用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临床试验过程的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

    60年代的“反应停事件”也使得人们对必须加强新药临床试验的管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同时促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对新药临床试验的法规管理。美国FDA首先实施了临床研究者指导原则,后来经过多年来对新药临床研究程序的修改,逐渐形成了美国的GCP。其他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纷纷仿效美国,制定并颁布了GCP,1992年欧盟颁发了GCP指南,1994年世界卫生组织(WHO)也颁布了GCP指南,希望能够成为其所有成员国都能够遵守的共同标准。迄今,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刮时、奥地利、荷兰、瑞士、韩国等,都已制定并实施GCP。自1995年起所有欧盟的成员国均将GCP纳入本地的法律之中。在这些国家,如果不遵守GCP的条款,药品评审部门将拒绝接受制药公司为新药注册提交的临床数据,理由是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我国GCP的引入、推动到实施经过了近十年的时间。我国自1986年起就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2年派员参加了WHO的GCP指南的定稿会议;1993年收集了各国的GCP指导原则并邀请国外专家来华介绍国外实施GCP的情况;1994年举办GCP研讨会并开始酝酿起草我国的GCP规范;1995年成立了由5位临床药理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了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送审稿),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GCP知识的培训;1998年3月2日卫生部颁布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后对该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和修改,干1999年9月1日以13号局长令正式颁布并实施。

    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第三章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第四章试验方案,第五章研究者的职责,第六章申办者的职责,第七章监查员的职责,第八章记录与报告,第九章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第十章试验用药品的管理,第十一章质量保证,第十二章多中心试验,第十三章附则,共十三章六十六条。

    我国GCP规定,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和尽可能避免伤害。GCP还规定,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准备在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选择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GCP要求进行试验前,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得到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而且每次试验均要求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这样有助于受试者(包括健康志愿者和合适的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在研究过程中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GCP对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研究者、申办者(新药研究开发者)和监察员的职责;临床试验的制备、实施、记录报告、质量保证、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资料保存、试验结果的报告等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可以保证临床研究数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3.根据本法第二款的规定,GLP和GCP将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根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拟定、修订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共监督实施,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GLP和GCP应当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由相关部门配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在新药的研究开发中必须实施GLP和GCP。但是,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离全面实施这两个《规范》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实施GLP、GCP的计划和步骤,分步实施、逐渐推进。既严格要求,为保证新药的安全、有效,又不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生产新药或者生产已经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生产企业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这里要明确几个概念。

    新药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经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适应症或者制成新的复方制剂等也要按新药管理。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药品标准是保证药品质量,进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及监督检验的法定依据。药品的国家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

    药品批准文号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药品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包括药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该药品一个表示批准的文号。

    2.绝大多数中药材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中药饮片要分期分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因此,生产药品要有批准文号,将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排除在外。

    3.法律规定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订。

    本条第一款包括三个方面改动的内容;

    首先是取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原法规定,药品标准包括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通常也称地方标准。药品监督管理的实践说明,大量地方标准的存在,在执行中给药品监督管理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分散审批,药品的药学及医学评价无统一要求,使得同一个品种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标准,有的品种疗效依据不足,有的复方制剂的组方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药品标准的统一,也影响了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针对存在的问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助年代起就开始整顿地方标准,经过整顿把符合规定条件的上升为部颁(局颁)标准,逐渐取消药品地方标准。因此,在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中取消了药品地方标准。

    第二,取消了地方对生产药品的审批权。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已经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药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已经有国家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通常称为仿制药品。仿制药品由地方审批,很难掌握统一的标准,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药品批得过多过滥,这是造成我国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原因之一。由于药品审批后都是在全国市场销售,因此,《药品管理法》在取消地方标准的同时,也取消了地方对生产药品的审批权。

    第三,对中药饮片和部分中药材实施批准文号管理。这是本法一个较大的改动。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新药和仿制药都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实施《药品管理法》以来,中药在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方面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发展较为缓慢,特别是中药饮片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这样必将影响中医治疗的效果,也影响中医中药的继承和发展。

    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经过调研论证发现,药品管理法中,中药材、中药饮片虽然属于药品范畴,但大多数是放在排除条款中。长期以来,中药材作为农副产品管理,中药饮片的管理也比较粗放,因此建议对中药饮片和部分中药材实行批准文号管理。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多次调研,并几次召开有代表性的知名中医、中药专家座谈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专家们的一致意见是,中药饮片应当实行批准文号管理,步骤上实行分步实施。至于中药材发批准文号问题。1987年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部分的修订和补充规定》中明确了属于新药审批的中药材实行批准文号管理,从一类到四类都有中药材新药的审批,包括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新发现的中药材、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的习用进口药材。例如:人工牛黄、培植牛黄、人工麝香等,已经实行了批准文号管理。

    因此,在这次《药品管理法》修改中,规定了对中药饮片和部分中药材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才能生产药品。这一款是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新药或仿制药品前,必须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的批准文号;没有申请的,或经申请没有被批准的,不得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释义】本条款是关于我国药品标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典委员会及药品检验所对标准品的管理的规定。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是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单位共同遵守的法定依据。合格的药品应有肯定的疗效,尽量小的毒性及副作用。好的药品质量标准应能控制药品的内在质量。药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它取决于药品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药品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药品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药品标准的内容一般包括:名称、成份或处方的组成;含量及其检查、检验的方法;制剂的辅料;允许的杂质及其限量、限度,技术要求以及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贮藏方法;安装等。其目的就是在正常的原辅料与正常的生产条件下通过药品使标准检查与检验,以证明该药品的质量是符合专用要求的。制定药品标准必须坚持质量第一,充分体现“安全有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药品标准应起到促进提高质量、择优发展的作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的药品标准只有国家药品标准,没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行;并对其所批准颁布药品标准有解释、修订、废止的权力。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简称中国药典)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简称局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是强制性标准”。为此,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才是合格药品,可销售、使用。

    1.列入中国药典的品种要求。

    防病治病必需,疗效肯定,副作用较小,有一定的标准规定能控制或检定质量的品种以及确能反映我国医药科研成果的新药。对各类药品还应要求:

    (1)工业生产的药品,应是成批生产的,工艺成熟,质量稳定。

    (2)中药材应是医疗常用,品种来源清楚,并有鉴别真伪和必要的质量规定。草药一般应有商品经营。但疗效验证确切,资源丰富,科研工作比较成熟,在制剂中常用的,也可择优选收。

    (3)中成药应是使用面广,处方合理,工艺成熟,原料较易解决的。

    (4)临床必需的验方、制剂,择优选收。医疗常用的敷料、基质等,适当收载。

    2.列入药品标准的品种要求。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药品包括新药、仿制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等。

    (2)上版药典收载而现行版未列入的,疗效肯定,国内几省仍生产、使用并需修订的药品。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典委员会是组织制定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的专业技术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原名称为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成立于19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负责组织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制定、修订国家药品标准,是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工作专业技术机构。1998年9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部署,从卫生部划转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并正式更名为国家药典委员会。

    国家药典委员会由全国著名的中西医药专家组成,每5年换届一次。下设16个专业委员会,委员共204人。药典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下设药品标准一室(负责中药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有关各项工作)、药品标准二室(负责西药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有关各项工作)、药品标准三室(地方药品标准整顿)等处室。

    药典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

    本条第三款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系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该所的职能之一是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系指国家药品标准中用于鉴别、检查、含量测定、杂质和有关物质检查等标准物质,它是国家药品标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物质是国家药品标准的物质基础,它是用来检查药品质量的一种特殊的专用量具;是测量药品质量的基准;也是做为校正测试仪器与方法的物质标准;在药品检验中,它是确定药品真伪优劣的对照,是控制药品质量必不可少的工具。

    药品标准物质不同于一般的药品,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实物对照,是量值传递的安全载体,是国家颁布的一种计量标准品。药品标准物质必须具备材料均匀、性能稳定、量值准确等条件,才能发挥其统一量值的作用。因此,鉴于这种特性,世界卫生组织(WHO)指定专家的协作研究中心,如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化学对照品协作中心负责研制国际药品标准物质,经WHO的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WHO的总干事颁布,供世界各国对比使用。同时,WHO明确指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应由各国根据其药品生产、研究、质量水平由国家药品管理当局所属机构或由其指定的法定单位标化、发放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目前世界上医药发达国家多采用这一制度,如英国药品管理局(MCA)由其所属实验室负责标定、分发;法国社会安全卫生部由其所属国家卫生实验所负责标定;日本厚生省由其所属国立药品食品卫生研究所负责标定、分发;美国虽有美国药典会实验室销售药品标准品和对照品,但须有美国药品食品管理局(FDA)所属药物分析实验室标定结果方可销售。这一原则经多年实践证明,对于保证量值的统一,促进药品质量标准的提高,保证药品的质量,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目前,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已能提供各类国家标准物质1242种,其中中药化学对照品288种,对照药材400种,两者占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时考虑到我国独创的中药标准物质,对于我国中药质量水平的提高,中药走向世界十分非常有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药审评及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再评价管理职能部门的权限界定及运作方式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新药的审评与已生产药品的再评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全面责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此项职责时,要充分依靠专家和技术人员,在科学评价的基础上决策。

    本条对原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其修改的方面和理由如下:

    1.取消对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的法律性规定。这主要是针对药品审评委员会成立多年来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弊端,并结合当前我国药品审评工作改革的进展情况而做出的修改。仅从国家级药品审评委员会来看,10多年来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先是不分专业的综合性的委员会,成员人数较少,其可以适应我国药品审评在统一管理后的起步状况;随着药品研制的发展,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了不同的专业组,希图以专业审评咨询的模式保证药品审评的科学与公正,而且也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我国的新药审评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其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1)委员会人员数量的限制,使得其专业分工难以进一步细化,因此,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药品研究科技水平的需求;(2)固定的委员会,使得其成员成为市场经济的各种不利因素滋扰的对象,极不利于专家的正常工作;(3)委员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技术审评的具体责任人综合素质的提高,不利于执法体系的成熟与完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为规范对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取消了药品审评委员会,建立了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并对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权利和义务、开展药品审评工作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职能,避免不良因素的干扰,创建了良好的环境。

    2.取消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审评及再评价的决策权限,采取了集中统一管理、国家决策的方式。若干年来,由于地域的差异而引起的科技水平及对法规认识的差别,使得地方在履行对药品审评权限上运用的尺度参差不齐,这导致了在同样的药品法之下存在不一样的执法尺度,因而出现了大量地方批准的药品其质量标准不统一,使用说明书不一致的状况;从企业角度,在不同的地域,其所面临的法律规范的状态有所差别,或松或严,同一药品的申报资料在不同的地域其审评结果也可能不一样,这与当前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大环境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从国际上看,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等在药品注册管理上均采取统一集权的模式,一方面保证管理尺度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对药品质量的监控、安全有效的保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加入WTO在即,为适应新的经济秩序的需要,在药品管理方面也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以保证在统一的立法前提下有统一的执法尺度,以便在可能的前提下维护我国的应有利益;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注册管理中的作用来看,仍然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靠的重要力量,可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辖区内医药科研、生产单位申报药品开展初审工作。具体说,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对药品审评的申报资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保证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对药品能否符合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要求的科学性评价不作结论。另一方面,药品注册管理权限统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证上市药品的质量一致性有重要意义,在新的药品管理法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不再拥有药品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的批准权限。关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初审权限的界定,如上所述,是为了保障执法决策的一致性,并非是对于初审职能的否定,相反,是为了加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拟注册药品在规范符合程度上的管理力度,保证复审建立在相对规范的基础之上。

    3.合理发挥药品审评技术职能机构的作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有专门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新药、进口药及访制药进行技术审评,为药品注册管理的科学和规范提供技术支撑,即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本条中“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既包含了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中的专家,也包含了药品审评技术职能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的修改,使得该机构的责任加重了。而对于药品审评技术职能机构远期发展的期望是实现药品审评工作由外部专家审评向专业机构内部审评的转移,这一决策的重要意义在于:(1)必须培养一支专业队伍,使之可以适应药品注册管理的未来形势--包括我国加入WTO之后--的需要;(2)必须构建一个机构,使之可以为药品注册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3)必须建立一套规范,使之可以成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学、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审评工作,实施药品注册管理的的保证。

    4.完善并确保药品再评价职能的实现。药品再评价是指运用药物流行病学、药理学、药剂学、临床医学等学科的方法和知识,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在社会人群中的疗效、不良反应、用药方案是否符合安全、有效、合理用药原则做出科学评价和估计,其目的,一是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药品政策提供依据;二是就特定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做出客观评价;三是为最佳药物疗法提供咨询,指导和规范临床合理用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前,药品审评技术职能机构尚承担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的职责,鉴于人员及管理体制的原因,此项职责一直未能切实履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充分认识到,药品再评价对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的意义与药品注册有同样的重要性,从实际出发设立了药品再评价的技术职能机构,负责药品再评价的具体工作,国家药品审评专家依然承担技术咨询责任。这与药品审评的工作机制是相近的。这样,药品再评价具备了人员及组织基础,为职能实现提供了基本条件。本条就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保留了原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条在权限的界定、职能的实现方面较之原条目有了较大的改进,符合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为药品审评及药品再评价的发展创造了继续发展的空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WTO之后必须面临的世界经济秩序的规范与挑战,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律及相关法规,必将向着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适应世界经济秩序的方向进步。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释义】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关于药品购进管理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是指获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从法律上规范了药品购进渠道,是规范药品经营行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外药品流通形式主要是严密的封闭型。其形式有二种:一是许可制,二是调拨制。许可制又分为专卖制(统一的经营系统,多在西欧发达小国家)和专营制(非统一响经营系统);调拨制又称特殊渠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药品生产流通方式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计划管理逐渐弱化,药品生产企业率先面向市场进入竞争机制。为了社会需求,更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各地竞相开办药厂。药厂为了取得更大的发展而不断扩建规模,增加产量。面对药品品种和数量的剧增,地方国有医药公司无论从收购能力还是销售渠道上均显得无能为力。于是,药厂趁势组建了自己的销售队伍,直接面向市场、面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面向迅猛发展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流通打破了长期形成的统购包销、计划分配的摸式,呈现了多渠道、少环节的局面。这种局面的形成,一方面极大地调动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积极性,促进了医药经济的发展,更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长期以来缺医少药的局面得到根本改善;但另一方面,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药品流通体制发生了如此重大变化,而原来的《药品管理法》虽然对药品经营也实行了许可证制度,但是对药品购销行为和管理方式没有明确的规范。因为,计划管理体制下统购包销、调拨分配的流通模式不涉及对药厂面向市场及医疗单位直销的监督管理,也不涉及对药品经营企业纵向、横向联系的监督管理,更未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渠道问题。随着药品生产的供大于求,医疗机构采购药品不再依赖当地的医药公司“配给”。它们不但参加各类药品交易会,接受送货上门的推销,而且,个别医疗机构受利益驱动,也到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购药。这些因素的交织,加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督管理力量的薄弱,造成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混乱,一些影响药品质量、危害人民用药安全的严重问题频频发生,突出表现为一些药厂购进无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制剂,一些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购进药品,一些见利忘义的违法分子制售假劣药品,通过上述渠道进入医疗机构,致使因药品质量而严重危害患者健康甚至致人死亡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过去没有对购药渠道从法律上规范,使一些重大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无法追踪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因而逍遥法外。为此,国务院从1990年以来先后以国发[1990]29号、国发1994[53]号、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治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多年的治理整顿工作让社会取得了共识:药品生产相对分散和品种重复,形成了药品销售渠道的多元化;药品经营行为不规范是产生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规范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购药渠道,使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之徒无隙可乘。本条的贯彻实施可\解决非法的药品生产、交易问题,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管理药品的范围,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的规定。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与临床上用于麻醉的药品不同。临床上用于全身或局部麻醉的药品是指能暂时地引起不同程度的意识和感觉消失,或者在低浓度时能阻断神经传导,使机体特定部位暂时性可逆性痛觉丧失,以便于医疗处理或手术而不会遗留神经损失的药物。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经连续使用后能成瘾癖,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如吗啡类镇痛药,它们能作用于吗啡受体而发挥镇痛作用。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人工合成麻醉药类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植物及其制剂。

    滥用麻醉药品的问题已在多数国家泛滥成灾.成为一种世界范围的公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尽管有关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采取许多管制措施,但许多国家吸毒趋势仍在发展。滥用麻醉药品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个人、家庭、社会三方面。麻醉药品成痛(依赖性)者健康水平明显下降,丧失人格,道德沦落。年期大量使用麻醉药品,常呈现中毒症状,如肝炎并发症,肺炎。败血症等。吸毒者为满足个人解病,不惜花费大量金钱购用药品,造成家庭经济衰败,加之道德沦丧,而导致家庭破裂。吸毒者不择手段去获取毒品而构成犯罪,贩毒者为追求高额利益而不顾法律铤而走险,从而构成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近十余年来,在治理毒品方面,我国政府果断地采取了禁种、禁吸、禁止贩运的三管齐下的政策,已取得成效。在综合治理措施方面有:(1)加强立法工作;(2)加强国家级管制机构;(3)改善技术装备,加强毒品缉私力量;(4)积极开展戒毒工作和对药物依赖性的研究监测;(5)加强国际合作。

    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1909年.世界上第一次关于阿片问题的国际会议在我国上海举行,共有13个国家参加,会议通过了管理烟毒的原则;1912年,美、日、英、法、德国等在海牙缔结了《海牙禁止阿片公约》;1931年,54个国家缔结了《限制麻醉药品制造、运输公约》;1961年有115个国家缔结《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此公约。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和国际合作,国际上成立了麻醉药品管制机构。

    精神药品系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能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精神依赖性的药品。在临床上,精神药品用于治疗或改善异常的精神活动,使紊乱的思维、情绪和行为转归常态。精神依赖性的特征包括有一种连续使用某种药物的要求,以追求服用该药所产生的舒适感,没有加大剂量的趋势或者这种趋势很小,停药后不会出现戒断症状,其危害主要是用药本人。

    近年来,除麻醉药品外,国际上对精神药物的滥用也日趋严重,已引起有关国家政府的关注。联合国于1971年订立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要求对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1985年,我国加入了这一公约的缔约国行列。精神药品可产生依赖性,形成所谓“药瘾”,既会损害人体健康,也会导致一系列家庭及社会问题。长期吸用精神药品,会导致慢性中毒,有的人会有人格改变,对社会、家庭无责任感。

    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药物作用于机体时,只有其效量达到一定值时才能出现有效作用。临床应用的治疗量叫常用量,随着剂量的增加,治疗作用会转化为毒性作用,引起机体中毒,最低的中毒量叫最小中毒量,严重中毒以致引起死亡的剂量叫致死量。毒性药品的最小中毒量与常用量非常相近。特殊管理的毒性药品分为中、西药品两大类。西药品种是指原料药,中药品种是指原药材和饮片。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物。包括裂变制品、难照制品、加速器制器、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性药品分为二大类,一类为放射性同位素本身就是药物的主要成分,另一类是放射性同位素标记的药物,其示踪作用是通过被标记药本身的代谢过程来体现的。

    国务院于1987年11月28日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八条,具体规定了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以及罚则,并列出了麻醉药品的品种;1988年12月27日公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共七章,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精神药品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进出口、罚则,并列出了精神药品品种;1988年12月27日公布了《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共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毒性药品的生产、收购、经营、调配和违反该办法的处罚,列出了毒性药品的品种;1989年二月I3日,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具体规定了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包装和运输、使用、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药品种保护管理制度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是指国务院于1992年10月14日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分级保护制度是指在我国境内经国家批准注册的中药品种,并且符合中药品种保护管理要求的中药品种,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给予保护后,在其保护期内,只能由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其中药保护品种,未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其品种一律不得生产。

    我国是一个古老的药物大国,世界上最早的医学理论和药典都是中国的,中国对世界药学的历史性贡献是无与伦比的。中药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其知识产权如果能得到充分保护或者是在中国境内给予保护,则我国的中药民族制药工业就能得到发展。

    自《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颁布实施至2000年初的实践证明,这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保护了中药研制单位及生产企业开发中药新品种和改进中药质量标准的积极性,有效地提高了中药品种整体质量水平,使我国的中药生产逐步走上了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许多中药生产企业借助中药品种保护的良好机遇,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在中药生产集约化和规模化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中药保护制度的实施,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993年以前没有任何一个品种产值超过亿元。1990年我国年产值超亿元的大中型中药企业仅有3家,1997年发展到53家,1999年增加到107家,单品种产值超亿元的增加到28个。实践证明,中药品种保护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中药生产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大大改善了企业间无序竞争的局面,有效地促进了中药生产企业的科技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

    当然,尽管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但是,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与改进的内容。国务院将在适当的时机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不断推动中药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药品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保证公众的用药安全有效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体现一个国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20世纪50-6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出于用药安全和对毒性、成瘾性药品销售、使用进行管理和控制,将药品分两类,一类必须经医生诊断开出处方后才能获得,一类不需要医生处方消费者自主购买和使用,即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美国自1951年通过立法对药品实行分类管理,50年代末,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通过立法实行药品分类管理,80年代WHO向发展中国家推行这一管理模式。随着医药工业和卫生保健事业的不断发展,各国都认识到实行药品分类管理对人的用药安全有效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超过一百个国家和地区对药品实行分类管理。“处方药”、“非处方药”不是药品的本质属性,而是药品管理上的确定的概念,两者都是药品。处方药必须凭医生(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由于患者无法正确了解自己的病情,患者只有就诊后医生开具处方才可获得处方药,并在医务人员指导和监控下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医生处方,消费者即可自行判断、购买、使用。非处方药是经过长期临床使用,治疗或者减轻患者易于准确判断轻微病症的药品。从遴选原则上看,安全性高,正常使用时无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其他不良反应相互作用,使用者可以觉察治疗效果,在正常条件下储存质量稳定,使用时不需要医生的指导和监控,药品选择权在患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也称药品分类管理,就是按照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给药途径不同,将药品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制定相应法规和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目前我国社会上零售药店销售药品时,除对毒、麻、精、放和戒毒药品实行特殊限制外,其他药品基本上处于自由销售状态。这种状况将会带来消费群体的药品滥用,危及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同时,由于消费者处于用药不当导致产生机体耐药性,用药剂量越来越大,不但造成药品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后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人口素质。

    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1996年召开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决定,并在1997年五月15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国家建立并完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这项决定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加快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实际需要;是推动医疗卫生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增强人们自我保健、自我医疗意识,降低国家和个人医药费用支出,满足人们在不同层次上对医疗保健消费需求的客观要求;是充分发挥和合理利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与药品资源,实现我国“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总体目标的重要保证;加快我国医药工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药品质量,促进医药产业和扩大药品市场发展与繁荣的良好机遇。

    根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属性和药品分类管理相关要求,这项监管模式的改革涉及药品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标识、注册审批、流通管理、广告管理、价格管理、处方管理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等药品监督管理的各个方面,同时,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还与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才能有效的建立并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同时,鉴于我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状况和公众长期形成的传统就医购药的现状,我们将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工作方针推进各项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在国务院各部门的支持下,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按照国际通行的非处方药使用病症的分类和我国传统中医中药理论,按照“安全有效、慎重从严、结合国情、中西药并重”的指导思想和“应用安全、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速选原则,公布了第一批《国家非处方药(西药、中成药)目录》,2001年上半年将公布第二批《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目前正在研究制定我国非处方药审批、评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评价转换的管理制度,这是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基础。

    本条规定,确认了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法律地位,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进口的药品的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保证进口药品的安全性,防止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进入我国,维护国民防病治病的正当需求。

    药品是用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的特殊商品,必须具备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基本条件。在一个药品上市前,除进行大量的药学、药理、毒理研究和临床试验外,各国政府药品管理当局均要对其进行严格、科学的审查。符合条件者,方可批准上市。所谓疗效不确的药品,是指那些未经临床试验、或虽经临床试验但由于其设计不合理、操作不规范或数据统计不当等种种原因而未能得出可靠结论的药品。有些药品由于上市较早,限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对药品的评价不严谨,因而被误认为有疗效而沿用至今,但经再评价确认其疗效不确者亦属此列。大的药品是指那些给人体带来严重危害、导致其他疾病甚至致人死命的药品。不良反应药品在人体内产生作用时。由于其药理作用所致或由于个体差异等原因,会给人体带来副作用,当此副作用对人体产生有害影响时,即为不良反应。其严格的定义为,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大多数药品都有可能产生不良反应。不良反应的大小也是相对的,对不良反应的评价,要考虑其利益一一风险比,也就是要进行利弊分析。当用药后产生的不良反应大于因其疗效所带来的益处时,此药品即不可取。对于用于一般轻微疾患的药品或者健康人的预防用药,要求其不良反应必须较小,而对于用于危重疾病如肿瘤、艾滋病等的药品,更多的考虑则是其疗效。药品在批准上市时,由于其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较少,应用面较窄、研究时间短、试验对象年龄范围窄、用药条件控制较严及试验目的单纯等原因,有些不良反应较难发现,需要通过上市后的再评价来考察。一旦在上市后大范围观察确认其明显的不良反应,亦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至于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则包揽了各种各样万一出现的情形,如生产药品的原材料被污染、药品由感染疾病的动物脏器所生产等等。

    本条的设立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对政府的要求,即必须对进口药品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为达到此目的,首先要设置相应的药品监管和检验机构,履行药品审评和检验的职责;其次要建立相应的药品注册审批程序,保证药品审评规范地运作;另外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评价标准,以科学合理地对药品进行评价,以便得出可靠的结论;还要实行上市后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停止该药品的进口。二是对国外药品生产厂商提出的要求,即所生产并出口的药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注册报批手续,必须完成在我国应进行的相关研究和考核,必须符合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在上市后必须注意收集不良反应,并及时报告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外,经注册审批的药品凡涉及到处方、质量标准、标签及说明书内容、有效期、产地及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改变的,必须报告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获得批准。三是对进口商提出的要求,即必须按照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从事进口业务,不得以任何欺瞒手段从事本条禁止的药品进口。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药品审批主体及对进口药品实行审查、注册制度的规定。

    进口药品审查、注册制度,是指对国外已上市的药品进入本国市场前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注册的制度,通常做法是对申报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和审核评价,必要时要在进口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要进行实验室复核审查,并确认其可控制产品质量。同时,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经确认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产品方能进入进口国市场。美国对外国药品申请进入美国市场的审查标准与其国内生产的药品申请上市的要求是一致的,除要求申报技术资料外,还要对实验室、临床研究机构以及生产现场所出数据的可靠性以及生产条件进行考察。其他发达国家也有类似做法。发展中国家大多不具备对进口药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和实验室检验的能力,因而一般由出口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以证实所出口产品上市的合法性、生产符合GMP规范及其他有关情况。

    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当时尚未提出对进口药品实施注册制度,仅对首次进口的药品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而对非首次进口的药品则没有提出报批的要求。对进口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的评价及对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是否可以控制产品质量,亦未明确提出加以确认的要求,只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即可进口。另外,原法规定对进口药品经批准后方可签定进口合同,将药品监督与商业行为相混淆,已不适应现今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应当予以修改。

    本条强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药品实施审查批准的职责,明确只有经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进口。那么如何确认呢?按照有关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包括本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符合如下几方面的要求:

    1.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2.符合所在国和中国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3.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4.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与临床研究。

    在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外药品进入中国市场合法销售的证明文件。没有《进口药品注册证》而在中国销售的国外药品将被作为假药予以论处。

    另外,由于世界医学与医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益,临床需要的变化可能快于进口药品的上市速度,为了保证临床医疗工作的需要,本条第二款特别对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的少量进口药品作出了单独规定,规定“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理解此款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目的是为了临床需要;

    2.或者其进口目的完全是为了个人自用而不具有商业目的。

    对医疗单位临床急需的进口药品仍要履行一定的报批手续。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特别批准进口。此类药品仅限在申请医疗单位的范围内内用于医疗目的。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进口备案、海关放行及口岸监督检查和检验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5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以下称旧法)有关进口政策的重大改变。按照旧法的规定,进口药品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实行市场准入审批,每一批进口药品在进口入关前还要由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经企业自检合格即可销售。进口药品企业自检合格后,还需要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方可进口,对进口药品有歧视之嫌。二是,由于进口药品按照规定只能由指定的药检所实施检验,国内其他药检机构不掌握其质量标准,无法对其进行日常质量监督,造成进口药品流通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失控,又形成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在进入新世纪,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们既要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又要与国际贸易规则相衔接。本条确定了如下几条原则:

    1.进口药品从指定的口岸进口。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开放的口岸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对外开放的口岸达三百多个。对进口药品的检验需要相当强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我国目前—方面无法满足在每一个口岸均设置一个进口药品检验机构;另一方面,由于药品的进口数量受制于临床的需要,不可能像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大量进口,因此对进口药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既可以加强对进口药品的质量监管,又可以避免药品检验资源的浪费。为此,本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2.进口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按照法律规定,进口药品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必须首先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但是,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只是获得了进入中国的市场准入许可,但仍要在每批进口时接受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监督的方式为登记备案。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登记备案并不只是简单的程序性告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审查以下项目:

    (1)申请备案的进口药品是否具有《进口药品注册证》;

    (2)进口药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3)对有数量限制的进口药品是否在规定的数量限制内;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备案的进口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海关凭《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登记备案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创设审查项目,增加企业负担。由于这种登记备案工作是法律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3.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进口药品一经海关放行,就已经进入中国境内,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进口药品上市销售的同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通关后进口药品进行抽样,并在上市销售的同时进行检验。此时,一旦发现违反药品质量标准或者其他违法情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4.药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药品实施检验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本次修改《药品管理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药品监督日常检验不得收取费用,但是,对进口药品的进口抽查检验不属于日常检验,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具体规定见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实施检验收费只是在进口药品口岸进口时,根据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进行的检验。其他药品检验机构根据药品监督工作的需要,按照规定对进口药品实施抽查检验时,应当属日常监督,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一些法律规定的药品在销售前或进口时,由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性检验及检验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药品检验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划分为抽查检验和强制性检验。两者的区别在于,抽查检验是药品检验机构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计划,主动到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抽取样品实施检验。抽检对象可能是上市前的药品,也可能是已经上市的药品,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性监督。而药品的强制性检验,则是政府对一些可能存在安全性隐患,需要加强管理的品种实施上市前的检验行为,对这类品种,尽管已经取得了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但是,如果在销售前没有经药品检验机构对其药品实施检验,则销售仍为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了三类药品在上市前或者进口时必须进行强制性检验,它们是: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是以生物物质为主要原材料,以生物学方法为主要手段制备和质量控制的药用流行性物质的总称,范围较广,通常包括各种疫苗、治疗用血液制品、基因治疗物质、诊断用各种生物物质制剂等。由于各种生物制品的制备工艺、应用目的、对象、途径的不同,对人类健康安全性潜在的影响也不同,因而对其管理的严格程度因不同制品而有所差别。国际上对用于健康人群防病的疫苗、对有传播血源性疾病(艾滋病、肝炎等)危险的血液制品、对用于血源性疾病等检查的诊断试剂实行上市前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对部分血液制品、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强制性批批检验,通过对生物制品从申报新药到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确认其没有危险性才允许其上市,以保障人民用药安全;但是,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生物制品范围愈来愈大,对每一种生物制品都实行上市前的检验,既在人力、财力上不可行,在实际中也无必要。因此,将其限制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形势的变化,适时公布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药品类别或者具体品种。

    2.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从未在中国上市的新药和进口药品。如何正确理解“首次”这一概念?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对于企业生产的品种,同一品种,由不同的企业生产,对每一个企业而言,在其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后,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首次”范畴。这是因为即使同一品种生产执行同一个质量标准,但由于不同的企业其生产条件的不同,在正式生产后,仍有必要对产品的各项指标进行监督。

    (2)对于进口药品,如果不同的代理商在中国代理销售同一个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其进口时,在已经对其进行进口检验后,其他代理商的进口行为则不能认为是“首次”进口。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今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于对药品实施进口或上市前的强制性检验,是对企业经营权的一种限制,实际上是设置一种许可。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置行政许可,因此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规定。这也体现了既要严格控制可能出现危害,又要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增加企业的不必要负担。

    理解本条第一款,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接受药品检验的主体包括国内生产企业以及生产进口药品的国外生产企业。这是世贸组织规则中国民待遇原则在本法的体现。国民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规则中的基本原则,主要意思是指对批准进入本国市场的国内外产品平等对待,对国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实行等同管理,否则就构成歧视。

    2.本条规定的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指定者,只能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指定。

    3.本条与第四十条规定的药品检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检验的时间不同。第四十条规定的检验是在药品取得《进口药品通关单》后上市时的检验(抽样工作应在上市销售前完成)。此时实施药品检验,不影响该批药品上市,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销毁等处理措施;而本条规定的检验包括进口药品检验和国内药品检验两方面。进口药品的检验是进口药品在办理进口手续(即尚未取得《进口药品通关单》)时进行的。如果检验不合格,该批药品不得进口。国内药品的检验是在药品上市销售前进行的。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进行强制性检验的三种药品如何核定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收缴办法的规定。理解本款,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强制性检验与抽查检验不同,后者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性监督工作,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检验费。而药品的强制性检验,则是政府对一些可能存在安全性隐患,需要加强管理的品种实施进口或者销售前的检验。对这些品种,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允许收费。

    2.对允许收费的药品,本款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化管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一是,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权核定。将收费单位与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单位严格分开,可以防止收费单位为了经济利益而随意增加检验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从而加重企业负担。二是,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对检验费收缴程序、收缴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收缴检验费部门依法行政,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进行再评价,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其他原因影响人民健康的,停止其生产或进口、销售、使用的法律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主要是通过临床和社会反馈(包括药厂对药品上市后定期监测的报告和自发报告),或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系统的报告(包括专题研究和药物流行病学研究的报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得到关于药品的疗效或不良反应的信息,对那些贻误病人诊疗、康复,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组织调查,对证据确实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的制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总是滞后的,药品管理法律也不例外。《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各类药品已经客观存在。一些疗效不确的药品长时期生产、流通、使用;有些药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有严重的不良反应,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随着经济水平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不断开发出新的药品,淘汰那些不宜再在临床使用的药品,这是社会发展也是药品发展中的必然规律。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及时地发现和解决药品生产、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如药品的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以及生产工艺不合理、质量标准可控性差等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而其中的药品不良反应,一直是引起医药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因为在国内外的临床实践中,许多经过严格审批的药品,在质量检验合格、正常用法用量的情况下,仍在一部分用药者身上引起不良反应,有些病人的反应甚至很严重,其危害通过加强药品质量检验难以控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新药临床试验受观察病例数、年龄范围、用药时间及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许多药品的不良反应在审批时难以发现或难以了解清楚。所以,对药品的再评价是药品上市后,保证其安全性和有效性非常重要也是完全必要的一项措施。

    对那些确证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其他原因影响人民健康的药品,采取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停止其生产或进口、销售、使用及其他行政处理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的规定,还对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作出了规定。

    1.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为保证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发生后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国家就建立了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指品种和规模)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1997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要建立并完善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为此,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通知中规定:

    一要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二要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中央和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三要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国家医药管理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其职能转移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

    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商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定,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国家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药器械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收购需要。

    2.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当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国家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全社会都有责任及时有效保证灾区的救灾防疫和疾病治疗所需的药品供应。为了在突发事件时有序地组织防疫工作,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调用。具体实施办法还须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制或者禁止药品出口的规定。本条是在1985年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修改的。原法规定:“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本条作了两点改动。

    第一,原法是指中药材和中成药在供应不足时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改动后是指药品在供应不足时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我国生产的药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的需要,当国内供应不足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第二,原法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经不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而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因此,法律规定,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这样规定是否违反WTO有关原则?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其第二款的排除条款中规定:“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因此,本法这一条规定,没有违反关贸总协定的有关原则。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出口麻醉药品和规定的精神药品须领取相应《准许证》的规定。本条与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主管部门有修改外,其他规定都是一致的。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款对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作出了具体规定。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外贸的规定办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年度计划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麻醉药品的,应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出口麻醉药品,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准许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本条款的规定与国际上对麻醉药品的管理是相一致的。联合国《1961年麻醉名单公约》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循的麻醉药品管理的公约。该公约共五十一条。公约除要求各国政府“将公约规定为严格的国内措施外(公约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三十一条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第三款“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药品的输入或输出”;第四款“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第五款“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其输入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务经核准。

    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所例表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共104种精神药品品种的进口和出口,实行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相应准许证的管理制度。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年度计划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受管制的精神药物品清单,每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参照联合国发布的资料予以公布,各部门在执行时应以最新公布的清单为准。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除上述二部《公约》外,于1988年12月19日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共三十四条,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我国在加强国内麻醉品管理、防止滥用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了麻醉品管制领域的多边和双边合作,全面参与了国际麻醉品事务,在国际反对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斗争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发现的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监督管理的规定。目前我国把新发现的中药材列为中药新药第一类;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列为中药新药第二类。对新发现的中药材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新发现的中药材系指无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中药材。含新的菌类药材(包括已有法定标准的菌类药材经人工发酵制得的菌丝体与发酵产物等的混合物)及国内外有文献记载的天然药物作为中医用药者。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由中医药本身的固有特点决定的。中药是指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用以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药用物质。其主要来源为天然药及其加工品,包括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及部分化学、生物发酵制品。药材一般是指未经加工的中药原料药。中药的应用历史源远流长,沿袭至今,长盛不衰,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起到重大的作用,至今仍在中国人民的医疗保健中占有重要地位。中药具有历史悠久、疗效确切、毒性较低、多种成分等特点,不仅在治疗常见病和康复保健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对心、脑血管疾病及肿瘤、艾滋病等的防治方面显示了巨大潜力,且以毒副作用低而受到世界医药界的瞩目。但是,中药的应用具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及应用形式,它是以中医学理论为基础,以药物作用于人体所产生的治疗效果为依据,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通过临床实践和经验积累逐步形成的。中药所具有的与治疗作用有关的性能称为药性,可概括为四气五味、升降浮沉、归经、有毒无毒等。用现代科学理论来说,药性来自药物自身所含的有效成分、生物活性及其药理作用,与药物的品种、产地和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有关。

    中国疆域辽阔,地形复杂,气候多样,为多种药材的生长提供了优越的生态环境。在长期的生态适应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批质优效高的所谓地道药材。地道药材是在长期的临床应用中逐渐形成的对某些疾病的治疗作用明显优于其他产地的同一品种的药材。概括地说,是指那些历史悠久,品种优良,疗效显著,产量宏丰,具有明显地域特色的中药材。中国历代都十分重视地道药材的生产和采用。地道药材是物种受特定生态环境的影响,在长期生态适应过程中形成的,与品种、产地及栽培、采集技术密切相关。近代研究证明,具有地域特点的地道药材与同品种在其他地区所产药材的理化性质及药效作用悬殊很大。

    以上情况表明,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的药材不是中医常用的,它的药性或者说药材所含有效成分、生物活性及其药理作用大多是不清楚的;从国外引种或引进的习用药材,由于其产地的气候、土壤、水质等环境因素发生了变化,药材的内在质量,也就是药性是否发生了变化,也是不清楚的。所以,为了确保上述药材能够发挥它在疾病防治中应有的作用,必须进行验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监督管理的规定。

    顾名思义,“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是指受地域的局限,只在一部分地区有生产、使用习惯,而在其他地区没有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

    产生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有地域的、文化的和历史的原因。

    药材作为传统医学用来预防、治疗疾病的药用物质,由于其来源为天然植物、动物或矿物及其加工品,所以,药材的生产及其内在质量依赖于自然条件。不同自然条件(气候、水质、土壤等)的地区,有着不同的植被和动物群体,因而形成了不同的药材资源。我国地域辽阔,地貌复杂,气候多样,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生态环境,为多种药材的生长提供了有利条件,因而,我国的药材资源非常丰富,成为我国传统医学防病治病的物质基础。

    对药材正确合理的使用是长期临床实践的结果。历代医家为确保临床治疗效果,对药材的产地十分讲究,被称为道地药材。我国能称得上道地药材的品种约200种。所谓道地药材就是在某些典型气候、土壤水质、栽培技术条件下形成的历史悠久、临床效果好、被历代医家推崇的药材品种。到目前为止,无论是野生采集的品种,还是农田栽培的品种,可以说,绝大多数常用的中药材基本上都收入了法定的药品标准,使它们的种植、采集、炮制、使用都做到了有章可循。这不但体现了中医药学的发展和进步,更重要的是绝大多数常用的中药材纳入了法定的药品标准,为这些药材的基源(科、属、种)、鉴别、有效部位及化学组分、活性成分的分析、临床治疗作用机理等提供了科学依据。

    但是,由于地域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原因,仍有一部分药材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它们在我国局部地区有一定的使用习惯,即所谓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从目前情况看,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有两种表现形式:同名异物(不同的科、属、种)的药材品种或少数民族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对于前一种情况,经过多年的整顿,一些所谓混乱品种基本得到了清理,对那些确有历史渊源、文献记载、符合中药药性理论、在局部地区临床确有使用的药材品种,大部分都收入了国家药品标准。对于后一种情况,即少数民族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由于涉及因素较多,问题就比较复杂。中国不少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民间习用药材。其中有自己民族特有的医药理论、术语、用法,即自成体系的如藏族医药、蒙古族医药、维吾尔族医药等。他们所习用的药物,主要也是植物、动物和矿物。虽然,不同民族医药在发展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但是,由于历史的、文化的、特别是过去由于交通和文化交流的局限性,使民族药仍然具有明显的政治地理色彩。对于我们中华民族这个大家庭来讲,那些尚未收入国家药品标准,包括汉族医药在内的各民族医药,均有一些局部地区有生产、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都应该属于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范畴。

    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任何一种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一旦被作为中成药的原料药,它就可以在全国流通并广泛使用。因此,我们既要考虑到民间药材的特殊性,充分尊重民间药材的特色,又要考虑这些药材必须符合我国社会发展传统药管理的共性要求,即结合时代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确保其质量和安全有效,从而达到“发掘、整理、总结、提高”,为更广泛的人群服务的目的。因此,对于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广泛使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假药的概念和范围,以及按假药论处的六种情形。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每一种药品都有其特定的功效和作用。国家在审评批准药品时,对药品都规定有明确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主要成份及其含量、理化特性、药效学、禁忌、服法用量。药品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药品标准制售药品。医疗机构的医生也应当按照药品标准规定正确使用,否则,使用不当就可能延误诊断治疗,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配制,是指医疗机构为解决本单位临床需要,市场上又没有供应而自行配制药物制剂品种的行为。本条将配制制剂的行为视为药品生产行为。配制制剂,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也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只有检验合格者,方能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本法在修改过程中增加了对医疗机构配制药品的管理规定,因而更加完善了药品法对药品管理范畴的规定。

    本法所称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以及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药品所含成份是指该药品产生规定作用的有效成份或活性物质,是决定药品效果和质量的决定因素。不同的药物成份其理化性质、药效是不一样的,使用中的安全性也有不同。国家对于药品所含成份的审批有着十分严格的程序规定。药品生产的申请者必须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药品进行审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才批准其生产、销售、使用。

    已经通过审查批准并进行合法生产的药品,其质量标准中都有确定的技术指标和相关要求。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要确保该药品的质量和在预防、治疗和诊断中的效能与安全性。作为国家强制实施的标准,其生产、销售者必须贯彻执行。擅自改变国家药品标准中业已规定的药品所含成份的技术标准,致使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就不能保证在使用中拥有确切的药效,更不可能保证使用者安全有效地用药,因此本法将其列为假药。

    每一种药品都有其确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非药品不具有药品特定的功效,如果被使用,轻者可延误病情,严重的危及使用者的生命安全。他种药品与被冒充的药品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他们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以及服法用量、用药注意事项不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不但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这是十分危险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标准的实施。因此,本法将其定为假药。

    生产、销售假药是药品违法行为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种,因此,也就成了本法规定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本条第二款对于未被本条规定列为假药,但仍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六种情形,本条规定按假药论处。被以假药论处的药品,本身并不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假药,只是由于它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与假药相同或相近,按照假药予以处理。

    本款第一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主要通过本法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和本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禁止使用”予以明确。违反上述两方面禁止使用药品规定的,按假药论处。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这些药品未按本法规定的审批和检验程序,即:新药研制者,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相关资料和样品,并经审查批准后进行临床试验,审查中将严格论证药品的治疗机理、毒副作用、不良反应等。在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及临床性试验通过规定标准后,方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并从事生产。获得批准文号和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检验。因此,这些药品的质量情况是不清楚的,它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使用者也是非常不安全的,因此必须按假药论处。

    本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指变质及被污染的药品,其理化性质、药效等都会发生变化,不能再起到药品标准所规定的作用。生产和销售变质及被污染的药品,可能会给使用者造成新的疾患甚至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法规定对生产和销售变质及被污染药品的,按假药论处。

    本款第五项所称原料药是指在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中的有效成份和活性物质。“原料药”属于药品的范畴,不是一般的“原料”的概念,这一点,本法第十章第一百零二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化学原料及其制剂”都是药品,因此,原料药的生产使用,也必须按照药品审批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也必须通过申报审批程序获得批准文号,方可使用。实践中发现,有些药品生产企业,已经获得了国家某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但是,企业为了减少生产成本,又自己生产该药的原料药,却未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生产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原料药。这种擅自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药品生产的行为,不能确保其所生产的药品所含成份和其他标准内容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不能保证其使用中的安全性,因此,本条规定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按假药论处。

    本款第六项对标明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增加或变更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其实质都是对原药品标准的改变。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重新按照新药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因为药品标准中规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都是在经过大量科学实验(包括非临床试验及临床试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得出的结果.他们都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也是贯彻执行药品标准的重要内容,只有正确的标明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才能确保指导使用者正确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

    一些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任意夸大药品的治疗功效,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其辞的宣传,其后果常常是误导使用者使用该药品,这不但是一种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有的还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条规定对此种情形,按假药论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劣药的概念和范围,以及按劣药论处的有关情形。

    本法所称劣药,是指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形,虽不像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那样危害严重,但它也同样会给使用者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同样可能造成病患者贻误治疗时机,甚至危及病患者的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

    药品成份含量低于规定标准,使用者在使用后达不到应有的治疗作用;超出规定标准,则可能会造成使用者的超量服用,危害健康。生产、销售劣药其危害性与假药极其相近,因此,也是本法规定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现行刑法在总结了原刑法施行以来的经验基础上,针对生产、销售假劣药日益严重的情况,规定制售假劣药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刑法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复杂化的特点。本法归纳了常见的几种情形,并作出了按劣药论处的规定。

    药品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不变的期限。在药品的研发申报审核过程中,药品的理化性质尤其是稳定性的研究、实验数据上审核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药品有效期的长短与药品的稳定性密切相关。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如果继续使用,就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因此不能再作药用。为此,对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的规定。药品有效期限,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有效期的确定是在经过大量科学实验(非临床实验及临床试验等)基础上,根据每一药品稳定性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它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三项分别规定: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均按劣药论处。药品未标明有效期,擅自更改作为药品标准重要事项的有效期的行为也属于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发生这种情况,常常是由于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盲目生产或购进,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和违法行为,其后果是对使用者造成无法预见的危害。生产、销售超过有效期规定药品,由于其内在质量无法保证,安全有效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上述情况的药品本法均按劣药论处。

    药品生产批号的含义是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之可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生产的历史,在生产过程中,药品批号主要起标识作用。根据生产批号和相应的生产记录,可以追溯该批药品的原料来源、药品形成过程的历史;在药品形成成品后,根据销售记录,可以追溯药品的市场去向,药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状况;在需要的时候可以控制和回收该批药品。在我国,药品生产日期以生产批号为准,药品有效期的计算也是自生产批号确定的日期计算。因此,不注明或更改生产批号的行为,其结果等同于未标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把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能否污染容器内的药品以及能否影响该药品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药品质量的重要关系认识不足。一些药品,尤其是药品制剂,剂型本身就是依附包装而存在的。如注射剂的玻璃瓶、胶塞等。由于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组份、选材、生产工艺方法的不同,有的组份可能被所接触的药品溶出或与药品互相产生化学作用,或被药液长期浸泡腐蚀脱片,有些甚至造成药品被污染,因而直接影响药品的质量。为提高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质量,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经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方可使用。药品生产企业如果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其药品质量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按劣药论处。

    药品所含的各种成份,在审批过程中是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和大量试验检测而予以肯定的。本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检所的质量检验结果要求。所谓符合要求就是指必须符合经审定的标准。任何未经批准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都可能会改变药品理化性质和药效,改变药品标准,影响药品质量,甚至可能危害健康。因此,本法规定对擅自添加着色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行为,一律按劣药论处。

    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可能进行经常性的修订;法律又有相对的局限,不可能把所有的违法行为全部罗列。本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一一列出。为了保证今后处理新情况新问题也能有法可依,本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也按劣药论处。这一项的立法依据就是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再次强调了国家药品标准的严肃性。

    在实际执行本条第六项规定时,必须注意了解事实,掌握证据。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通用名称的定义以及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

    本条明确指出:凡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之中的药品名称就是药品通用名称,也是人们习惯称谓的“法定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仅仅是一个称谓,更重要的作用是作为区别不同种类商品的重要标志。药品也不例外,要想弄清药品的通用名称,首先要了解我国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即《药品管理法》。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作为药品通用名称,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保护,这不仅是我国执行药品管理法以来的一惯做法,也是国际惯例。不同品种的药品拥有不同的药品通用名称,而同一品种的药品则只能使用同一个药品通用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在药品生产的审批过程中确定的,为避免混乱,药品的通用名称的命名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章可循,是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新药审批有关规章即《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确定的。

    本条同时规定: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就不得再作为药品商标使用。这是由药品的通用名称的特殊属性决定的。通常所谓的药品的商品名称实际上是属于商标的范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商标)的概念模糊,因此,有的人认为本条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有矛盾。按照本法规定,一旦药品的名称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就成为了该药品的通用名称,任何人不再享有专用权;非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新药申报审批程序批准,不得使用。《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这说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企业依《商标法》申请该药品的注册商标,其图文标示与药品的技术审批并无直接关系,商品名称只显示了该企业的形象及其对商品名称的专用权。

    实际上,本法与《商标法》在原则和精神上是一致的,并无矛盾。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这就说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准在先,它已经作为药品的法定名称固定下来了,今后任何企业仿制生产该药品,只能使用该通用名称,防止一个药品多个名称的混乱情况发生。已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同样,已经作为商标使用的名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不得作为标准名列入国家标准和药典。《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本商品通用名称和图形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药品法仍然允许仿制药品生产的情况下,规定本条款也正是保持了立法原则的一致性。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规定。

    药品是特殊商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药品本身特性决定其在任何环节都容易受到外界条件的影响,从而影响药品质量。为此,本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进行了严格规范,规定了其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等。这是从管理企业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也要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规范。这是因为,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是通过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实现的。而只有保证上述人员的健康状况,保证其在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不污染药品,才能保证患者最终拿到质量合格的药品。因此,本法规定,必须对上述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以动态、连续掌握其健康状况。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因为,只有这些人才能密切接触药品,可能因自身的健康状况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保证药品质量不受污染的措施之一是,防止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传染病是一类能够通过各种媒介传播并可能严重威胁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疾病,是由各种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引起的具有传染性的疾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是指那些虽不具备通过媒介进行传播,但也有可能造成药品污染的疾病,如各种外伤性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可以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一般情况下,传染病得以传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者。本条中直接接触药品的患有传染病或者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工作人员可视为传染源,进行健康检查就是为了发现传染源,而规定上述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实际上是为了切断传播途径。这样,从控制传染源和切断传播途径两个方面来保证药品的质量。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传染病和其他疾病的种类和名称,而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防止传染病对药品可能产生污染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正是出于以上考虑,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将被污染的药品列为按假药处理的范畴。